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5,馬交簡,90,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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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字第90
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3月29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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