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5,馬交簡附民,3,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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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益綬
訴訟代理人 張益颯
被 告 李自修
訴訟代理人 李雅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許騎乘000-447之機車直行,抵達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路口,已行駛至對面路口處,竟遭被告快速行駛之000-1002號機車撞及踏板右側處,車倒受損,人體右前胸壁挫傷,右手、雙膝擦傷、瘀青、壓痛,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揭示係原告撞及被告,原告顯係避重就輕轉移焦點,亟欲卸責,且事故後被告已經歷2次手術,原告僅輕微外傷且能正常上班、有收入,生活毫無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於前址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與該道路交岔之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東西向之車輛先行,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址旁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致使前開兩部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手、雙膝擦傷、瘀青、壓痛,及肌肋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被告亦係國中畢業,從事修車行業等語、及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15筆、田賦8筆、利息1筆、股利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3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始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據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00元【計算式:30,000元×35%=10,5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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