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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施昭儀
訴訟代理人 曾耀霆
被 告 呂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呂家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7號)後,由本院以105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年8月4日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05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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