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5,馬交簡附民,7,2016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施昭儀
訴訟代理人 曾耀霆
被 告 呂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呂家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7號)後,由本院以105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年8月4日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05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