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5,馬簡,49,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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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鄭誌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4年7月30日23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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