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5,馬簡,50,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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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被告王瑞卿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顏秉乾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本件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4年9月1日再犯本件公司法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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