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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成
韓坤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坤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鄭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再犯本案毀棄損壞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韓坤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4年12月29日再犯本案毀棄損壞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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