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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英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同時轉讓偽藥與黃宇辰、陳宇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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