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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警惕而事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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