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5,馬簡附民,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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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游梓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在○○拍賣網站瀏覽時得知賣家LINE ID:000000000(下稱000000000)刊登欲出售一台APPLE IPAD AIR2 64G平板電腦(下稱IPAD),該刊登網頁並記載其於2015年02月20日購入IPAD,因太少使用所以售出,請先詢問,勿先下標等語,原告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000000000詢問,000000000表示IPAD售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付款完成立即寄出,原告便於104年4月1日15時8分委由訴外人即胞妹何欣諮轉帳8,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台中北屯分行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並以LINE告知000000000已轉帳完成及寄送資訊。

然迄至104年4月7日止,原告尚未收到IPAD,原告隨即以LINE聯絡000000000,然000000000已將原告封鎖,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黃○○」之介紹,於104年3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聯絡,於該不詳男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該集團存提款用途之際,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大溪郵局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上開四帳戶詳細局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情友人高○○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號予「林小姐」收受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其中某成員於104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拍賣網站佯刊販售「IPAD」之假訊息,原告閱覽該假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賣家帳號「000000000」聯絡購買事宜,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4月1日15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原告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馬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8,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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