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6,馬簡,136,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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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不得於航空站內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在航空站內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持有,亦不得於航空站內攜帶之,竟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及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即修正後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並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次於106年9月12日再犯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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