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6,馬簡,181,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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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O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因收容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1月某日分別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非法來臺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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