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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7 年12月17日馬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未離開事故地點,並於警方抵達後即向警方坦承其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 年 11 月 2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車速約每小時 19.76 至 21.54公里」、「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108 年 1 月 29 日馬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澎湖縣馬公市○○○ 3 之 7 號旁屬私設道路,仍供公眾通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煌傷勢非輕,及被告曾前往探視告訴人並已賠償新臺幣18萬元左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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