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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許金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長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0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澎湖縣○○市○○里○○○000 號旁道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里○○○ 0-0號前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繼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無號誌交岔路口、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沿馬公市文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挫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擦傷併右手肘骨折及脫臼等多處傷害。
原告受有如下損害:(一)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5,100 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醫療費先後支出 110,592 及 1,101 元、交通費 2,352 元、看護費 60,000 元、營養品支出6,500 元。
(三)停業損失一年無法工作,依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共損失 264,000 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800,000 元。
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9,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雙方都有過失,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負擔原告要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挫傷及上唇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挫擦傷併右手肘骨折及脫臼等多處傷害,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05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醫療費先後支出110,592 及1,101 元、交通費2,352 元、看護費60,000元、營養品支出6,500 元,合計180,545 元(附民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及原告對被告已給付182,016 元(附民卷第92至93頁),均無爭執,爰就兩造爭執請求之項目部分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㈠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撞及後,因人車倒地,致機車受損,受有15,10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附民卷第15頁)。
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
原告所受機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㈡停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其1 年無法經營早餐車之生意,並提出部分營業進項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
惟原告自106 年11月4 日至12月5 日住院,住院期間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為30天,復健時間則為9 至12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9頁),是故原告除住院期間外,是否長達1 年之復健期間均無法營業,已難逕認。
再查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早餐車之生意,惟僅提出其部分進項收據,並未提出實際或推估之營業額為多少之證據。
原告雖主張依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惟此究與原告所主張係自營早餐車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證明,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104 年至106 年均無所得,無財產,車禍前曾經營餐車生意;
被告104 年至106 年有8 至12萬元之營利所得,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達600 餘萬元,目前無業,每月約1 、2 萬元零工收入之事實,此據兩造自承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3、162 、79頁證物袋內),以及原告經此車禍事故,住院長達1 個月,傷勢非輕,需長時間復健,其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此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所揭示。
本件原告就肇事亦與有過失,此業經本院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05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8 年1 月29日函覆本院認為澎湖縣馬公市○○○0 之0號旁巷道屬私設道路,仍供公眾通行(附民卷第 125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若○○○ 0 之 0 號旁巷道屬道路時,原告係肇事次因,被告係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刑事偵查卷可參(偵卷第 109 頁),亦與本院所認定者相符。
本院認為以原告車速經鑑定約為每小時 19.76-21.54 公里(附民卷第 71 頁),自陳知道車禍地點會有車輛出入(附民卷第 163 頁),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8。
原告雖認其車速慢,應無過失,惟兩造之車速已經本院及鑑定會斟酌考量,原告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80,54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經給付182,016 元,是故原告主張於42,420元之範圍(計算式:180,545 +100,000 =280,545 ,280,545 ×0.8 =224,436 ,224,436 -182,016 =42,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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