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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辱罵恐嚇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人格貶損及心生畏懼而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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