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7,馬簡,120,2018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勤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勤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行關於「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容易令人施用成癮,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提供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流通,實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轉讓偽藥次數為1次、數量約1公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