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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 7 行補充「並多次於俞○綝貼文之留言欄內發表相同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輕率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發文侮辱俞○綝,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除傳送簡訊向告訴人道歉外,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之意,此業有被告傳送告訴人之簡訊翻拍圖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堪見其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過8 個月餘,均未再見被告另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足見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416 號
被 告 曾惠凰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凰因不滿其表姐俞○綝曾拒絕幫伊帶小孩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名稱「澎湖大網聚」社群網站之Facebook網頁,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妳真的很不要臉!還沒離婚就交男朋友」等文字並附上俞○綝之正面彩色近照相片2 張語,足以毀損俞○綝之名譽。
二、案經余亞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惠凰固不否認,過去曾有託告訴人幫伊照顧女兒遭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件事發生與本件事已相距有一段時間,且我要害她的話,不會用自己的名義去PO文,且應係被人冒用帳號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俞○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之網頁截取資料、Line群組對話等物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係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前開臉書上發表上揭言論。
再者,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還沒離婚就交男朋友」等詞語,係流於輕蔑嘲諷、情緒性且人身攻擊的抽象負面批評,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與道德上之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與道德評價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因此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曾惠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罪數: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字眼,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然查經調查後,發現並未就個案的明確具體事實而為指摘,此核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粘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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