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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俞亞綝
被 告 曾惠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馬簡字第150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至名稱「澎湖大網聚」社群網站之Facebook網頁,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妳真的很不要臉!還沒離婚就交男朋友」等文字並附上伊正面彩色近照相片2 張,並多次在伊貼文留言欄內發表相同文字,造成伊精神傷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沒辦法賠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馬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公然以前開不當言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社群網站之網頁上多次侵害原告名譽,兩造間係表姊妹關係。
原告職業為保母,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近3 年所得約20至25萬餘元;
被告目前為無業,名下無財產,近3 年所得約0 至2 千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可以負擔的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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