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交簡,1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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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生路」應更正為「北辰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當時係深夜路上較無車輛且並未肇事,暨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新台幣5 萬餘元,有妻及兩名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偉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澎湖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文自民國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野礦酒吧」店內飲用雞尾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新生路口,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清晨3時29分在現場對陳偉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0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偉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粘 惠 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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