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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飲用高梁酒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號
被 告 徐銘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徐銘雄自民國107 年11月25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 分許,行經澎湖縣○○市○○里000 ○ 0 號前道路,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行人蔡○○,致蔡○○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18 時 28 分對徐銘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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