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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炳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號
被 告 蔣炳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炳煌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之○○海鮮餐廳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摻水高粱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翌( 29) 日0 時17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前方由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蔣炳煌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治療,經警委請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
312.9mg/ 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3129%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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