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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3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順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 年3 月2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郭順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道路時,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郭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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