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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文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週又再犯本案,除構成累犯外,亦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文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馬簡字第12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8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0 時許止,在澎湖縣「○○○○○000 」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0 時 45 分許,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澎湖縣○○市○○路 000 巷 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陳文元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 0 時 52 分許,測得其口中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 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元供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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