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交簡,3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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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王彩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霞自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興路8巷內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燈光,在澎湖縣○○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在現場對王彩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彩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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