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交簡,3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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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依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允為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韻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於108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 時止,食用多顆含有酒精類之酒糖後,明知體內已含有酒精未代謝完畢,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澎湖縣西嶼鄉往馬公市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途經縣道000 ○00000 ○里○○○0 號道岔路口時,因故與顏○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韻如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與雙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顏○文未受傷。
嗣為警獲報後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9時0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對陳韻如進行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務電話聯絡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表示願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請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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