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交簡,3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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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錦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當時係深夜路上較無車輛且並未肇事,暨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柯錦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錦裕於108 年4 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燒○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翌日0 時10分許,自澎湖縣○○市○○路○○○街○○○○○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0 時19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與海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 時2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錦裕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錦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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