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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㈡補充記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0.2343%。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關於「現場照片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 張」。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查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其他相當之代價(如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
本件被告所罹酒醉駕車犯行,經查並無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是其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鄭敏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迄翌日上午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PUB店內上班並飲用啤酒、調酒等酒類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8日上午3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時57分許,行經新店路000號前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洪○○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自己跌倒並受有右大腿股骨骨折併位移、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表明不提告訴)。
嗣為路人報警由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後亦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處理,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3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敏敏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 5 張、110 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基本資料表、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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