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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健珉
俞彥葳
鄭剛譯
陳政昌
張廷嚴
盧奕錡
田恆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鄭剛譯、張廷嚴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更正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洪健珉、俞彥葳、盧奕錡、田恆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部分,應更正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裁罰雖記載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惟觀乎本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欄四已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故上開主文欄之記載顯係本院漏繕所致。
從而,為免於執行時發生疑慮,此等文字漏繕,應予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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