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簡,1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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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11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呂文木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此次於107 年10月14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HTC 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害人陰○○於107 年11月17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呂文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北辰街口之「7-11澎灣門市」前,見陰○○(不提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從車內駕駛座旁置物處竊取陰○○所有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ONE 801e,新機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呂文木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7年11月18日查扣其持有該手機1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呂文木雖經本署合法傳喚暨命警拘提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帳單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呂文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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