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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生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行關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三重分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所有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第1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第2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78號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9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10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富華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交出隨身之藍色包包,內含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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