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簡,1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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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德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 年1 月17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並無不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金牌1 塊、金項鍊1 條,其中金牌1 塊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000 元;

至金項鍊1 條業經被害人於108 年1 月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周德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成前因竊盜案,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澎湖縣○○鄉○○村00號莊○○(未據告訴)擔任廟公之「○○宮」內,見神像上掛有金牌與金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金牌與金項鍊各 1條。並將上揭金牌 1 面於燒成不規則形狀後,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持以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 0 號「○○金
飾店」內,向不知情之老闆娘翁○○出售,而換得現金新台幣(下同) 3900 元,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金項鍊 1 條與現金 3900 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德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證人翁○○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現場平面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8 張、現場照片 4 張、廟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張、贓物與現場指認相片 7 張等物在
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項鍊等物外,被告業已另賠付 5000 元,此部分業據莊○○證述明確,被告確已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 5 項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粘 惠 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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