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簡,2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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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皮夾、身分證3 張、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 張、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業經發還游○○」應更正為「皮夾1 個、身分證3 張、駕照、健保卡、匯豐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新臺幣1 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件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於前次犯竊盜罪,實際執行徒刑完畢後約2 年餘,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再犯竊盜係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然被告仍有其特別之惡性,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無業、高中畢業、為低收入戶等情,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陪同被害人前往找尋側背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品,然尚未返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時稱只有損失1 萬5 千元左右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側背包內只有1 萬元左右,伊拿去花用了等語。

本院審酌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為1 萬元,又被告並未返還該金額給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林天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后前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5日21時許,在「西○○機車行」(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趁游○○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址辦公桌上側背包一個(內含皮夾、身分證3 張、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業經發還游○○),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游○○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9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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