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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邦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編號4 犯罪地點「馬公市○○里0 鄰○○街00號前」應更正為「馬公市○○里○○000 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和解書4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任意行竊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林○喬、被害人楊○宗、林○鈴及洪立泰(下稱林○喬等4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喬新臺幣(下同)3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植栽,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植栽市場價值難以認定,被告業與林○喬等4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喬3 千元,其餘被害人均同意被告無庸賠償,有和解書4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憑。
基於尊重告訴人及被害人已行使處分權,若法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 1 │如附件聲請簡易│林合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1 所示犯行│壹日。 │
├──┼───────┼───────────────┤
│ 2 │如附件聲請簡易│林合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2所示犯行 │壹日。 │
├──┼───────┼───────────────┤
│ 3 │如附件聲請簡易│林合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判決處刑書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所示犯行 │日。 │
├──┼───────┼───────────────┤
│ 4 │如附件聲請簡易│林合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判決處刑書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4所示犯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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