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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志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確定,而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上開前案嗣於107 年2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其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莊志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次、4 月2 次、1 年1 次、5 月1 次、6 月1 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3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葉○○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
莊志信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平○舍○房內,因細故與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造成葉○○受有臉部流血、嘴唇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訴由暨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與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之結證證言。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狀、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舍房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等物。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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