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簡,2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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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旻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7 年9 月4 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旻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 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渠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之友人郭立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烘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另案搜索郭立明住處,發現吳旻哲在該搜索處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9 月4 日16時5 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哲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號)、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號)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雖非罪質相同之罪,惟經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能謹慎其行止,堪認前案之刑罰效力未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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