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簡,3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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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歐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歐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軟管壹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關於「自製燈泡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軟管1 個、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自製燈泡吸食器2 個、吸管2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製燈泡吸食器1 個、吸食軟管1 個、吸管2支及殘渣袋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1 個、吸食軟管1 個、吸管2 支及殘渣袋1 個,分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吳偉誠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歐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吳偉誠、歐晉祥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吳偉誠前因販賣毒品重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毒品,顯未悔悟,而被告歐晉祥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被告2 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正犯,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詳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吳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晉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歐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以
106 年度馬簡字第5 9 號、第79號及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9 時30分許,一同在歐晉祥位於澎湖縣○○市○○街0 號住處0 樓房間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至歐晉祥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歐晉祥所有之自製燈泡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另在吳偉誠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自製燈泡吸食器1 個及吸管1 支,再經警徵得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歐晉祥2 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各2 張附卷可稽,且有前述自製燈泡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圖2 張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查,是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誠、歐晉祥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渠等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渠等就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34號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吳偉誠、歐晉祥施用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自製燈泡吸食器2 個、吸管2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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