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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槐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又再犯本案,除構成累犯外,亦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高槐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槐駿前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7日1 時5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 號 00 樓「○○○○ 000 」,因酒後偕友人王○○至該店而與服務生許○○發生衝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黃○○獲報到場處理,於員警現場執勤過程中,高槐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黃○○咆哮並以臺語辱罵:「衣服脫下來,釘孤支,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槐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現場平面圖各1 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雖非罪質相同之罪,惟經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能謹慎其行止,堪認前案之刑罰效力未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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