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8,馬簡,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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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告洪健維以告訴人王○○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擅自於「iTunesStore 」購買遊戲點數筆數(即遠傳電信107 年3 月17日至3 月23日電信消費帳單),其中「2018/3/17 21:09:05,金額150 元」之消費紀錄為被告經該門號實際使用人吳○○同意而消費,應予扣除後,其餘購買筆數為24筆、合計消費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800 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所示「被告洪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健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使用已綁定付款資訊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 」進行消費,該經綁定及歷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資訊,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 」購買商品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消費內容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洪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偽造不實手機門號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遠傳電信107 年3 月17日至3 月23日電信消費帳單所示之時間內,以告訴人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準私文書之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共計7,800 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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