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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介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介佑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考),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趙介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另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監所管理員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執行之多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135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號
108年度偵字第51號
108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趙介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介佑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起服替代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4 日配發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服替代役後,需按時至服勤單位值勤,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於107 年6 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月24日21時許止,無正當理由,逾假未歸達74小時,復於同年7 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20日0 時許止,無正當理由,逾假未歸達99小時,其先後2 次擅離職役時數合計已達1 71小時(迄今仍未歸營),累計已逾7 日(168小時)。
㈡其明知澎湖監獄監所管理員許○○依法執行通知及規勸盡速返監收假服役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7 月16日16時22分許,致電澎湖監獄戒護科,向許○○揚言要砍殺與槍擊役男管理人員,並要「落」人來等語;
又於同月17日1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你媽機掰想被砍是不是」等語;
復於同月18日16時36許、同日16時40分許,於電話中揚言「敢再打給我家人試試看,我真的會殺人,我絕對會殺了你」、「我回去一定會砍死你,你信不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脅迫正執行公務之許○○,使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送暨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介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澎湖監獄107 年7 月20日澎監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澎湖監獄戒護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 份、被告LINE語音檔案光碟2 片暨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多次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罪處斷。
末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脅迫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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