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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2月26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且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且本件被告前已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竟未遵守該等條件而遭撤銷,顯然未珍惜國家賦予自新之機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許凱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銘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6 日23時許起至翌(7 )日1 時許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5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酒後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 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 號前時,因車前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14分許,當場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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