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交簡,12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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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富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富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且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測得濃度並未超出法定標準甚高,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呂富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富涼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 ○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7 月22日3 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澎湖區漁會,行經馬公市永泰街左轉新營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日3 時7 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於同日3 時28分許,對呂富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富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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