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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第4 至5 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劉有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平自民國109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超商前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北辰街口,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在現場對劉有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4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有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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