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交簡,14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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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進而闖紅燈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並使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測得濃度並未超出法定標準甚高,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韓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澎湖縣○○市○○里○○○00○0
居○○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笑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之0 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沿澎湖縣縣道204 線興仁往馬公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3 公里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致與許○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對韓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韓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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