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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霖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霖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邵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廂外不得載客,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被告於犯後自陳為肇事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具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邵霖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霖聰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七美鄉公所垃圾車),沿澎湖縣○○鄉○○村0 鄰00號東側道路(南清宮東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047 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廂外不得載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晴、日間自然光、柏油村里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適有由隨車清潔人員朱○○,亦未注意於車輛行進中,本不得攀附車輛隨行,竟站立車輛後方右側之踏板上(左側則有呂○○站立)。
嗣邵霖聰於道路有左彎時,朱○○旋自車上掉落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由邵霖聰發現打 119 請救護車前來救助,再由消防人員通報 110 電話報警,復於警方獲報前去七美衛生所處理時,向警方坦承伊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朱○○之配偶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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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邵霖聰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垃圾│
│ │訊時之供述。 │車並由被害人朱○○與呂○○2 人│
│ │ │,在車輛後方之踏板上站立,嗣於│
│ │ │道路左彎時,僅朱○○自車上掉落│
│ │ │受傷等情。 │
├──┼──────────┼───────────────┤
│2 │告訴人陳○○迭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朱○○於上開時地站在│
│ │、偵查中之指訴 │垃圾車後踏板上,並有因被告之駕│
│ │ │駛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呂○○於警詢中之│伊沒有目擊到朱○○跌倒,是他倒│
│ │陳述。 │地後才發現。 │
├──┼──────────┼───────────────┤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告訴人提告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 │
│ │交通事故 │ 情。 │
│ │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被害人掉落車│
│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下情形及相關經過。 │
│ │表一二及警方拍攝之案│ │
│ │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照片│ │
│ │8 張、車上行車紀錄器│ │
│ │翻拍畫面7 張、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110 報案紀錄單。 │ │
├──┼──────────┼───────────────┤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被害人朱○○因本件車禍之發│
│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 │1 份。 │,及其傷勢詳情。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證明被告邵霖聰駕駛垃圾車確有如│
│ │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事實欄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而被│
│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害人朱○○則係有未依規定攀附車│
│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輛隨行,係肇事次因情節。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 │
│ │澎區0000000 號) │ │
├──┼──────────┼───────────────┤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均如上述│
│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且疏失情節相當。 │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
│ │覆議意見書(0000000 │ │
│ │號) │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邵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害人朱○○就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傷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2 人之疏失情節相當業如上述,請綜合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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