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交簡,9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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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武文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00時許,於位於澎湖縣○○里某處之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肇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惟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限制),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澎湖縣○○市○○路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彎腰撿拾掉落於腳踏板處之手機,不慎撞擊站立在路旁騎樓之甲○○,致其受有左足踝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組織缺損、右足第四趾骨遠端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路人撥打110 電話報警,陳武文復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

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武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2頁)。

㈡告訴人甲○○及證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9頁)。

㈢告訴人分別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3頁)。

㈣道路現場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5至37頁)。

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2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嗣後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經到場警方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限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等情;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油漆、鐵工等勞力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離婚、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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