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簡,11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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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維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20時4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親水公園斜堤防上,準備觀覽當日21時許施放之花火,然因不滿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友人站在前方影響觀覽視線,而與劉○○等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臉部,致劉○○受有口腔鈍傷、牙齒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37至45頁)。

(二)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37至45頁)。

(三)證人廖○○、高○○、劉○○、仲○○、蔡○○、黃○○、黃○○、陳○○、官○○、龔○○、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82頁)。

(四)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83至9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對其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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