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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投注號碼筆記本壹本、SONY牌手機壹支(IMEI碼:○○○○○○○○○○○○○○○、○○○○○○○○○○○○○○○,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供賭客下注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不思革除惡習,且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登記投注號碼筆記本1 本、SONY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109 年2 月份開始經營,輸贏大約就幾千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1 千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葉德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 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及「四星」3 種,由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注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台彩開出之當期號碼作為兌獎輸贏依據,若賭客對中者,可獲得5,300 元至75萬元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葉德榮所有,以此方式對賭,並藉此獲利。
嗣於109 年9 月17日12時2 分許,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德榮位於澎湖縣○○市○○里○○街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登記投注號碼筆記本、SON Y 牌手機(含SIM 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洪○○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注號碼筆記本、被告及證人黃○○、洪○○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44張、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自109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9月17日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投注號碼筆記本、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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