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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郭立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6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8 月19日20時許,郭立明在澎湖縣○○市○○路0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3日員警持本署108 年度警聲強字第2 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郭立明前址住處強制其至指定處所採驗尿液,於同日13時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經警採集郭立明排放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 年11月8 日15時許,郭立明在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員警持本署108 年度警聲強字第6 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郭立明前址住處強制其至指定處所採驗尿液,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經警採集郭立明排放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立明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拘提無著。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000 號) 各2 張、本署108 年度警聲強字第2 號及第6 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張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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