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簡,3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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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榮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榮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關於「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8 至10行關於「在中國大陸地區與金門中線海域(東經118 度27分、北緯24度40分),向一艘不知名大陸籍舢舨接運1 批活體動物」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在我國領海內之金門中線海域(東經118 度27分、北緯24度40分),以運送1 批活體動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尚未收取),向一艘不知名大陸籍舢舨,接運1 批私運自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總額為1,000,603 元之活體動物返航」。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至6 行關於「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接獲情資,與該委員會第十三巡防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接獲情資,與該署第十三巡防區」。

二、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獲之活體動物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且其完稅價格為1,000,603 元,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7 月22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 年2 月6 日高普法字第1091002667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23頁),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走私物品罪。

查被告係於一不知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私運上開活體動物進入我國領海後,方向該大陸人士接運而在我國境內為運送之行為,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活體動物經私運進口前,即就私運進口部分與該大陸地區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僅為在我國境內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扣案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之貓4 隻、野鴿48隻、長尾栗鼠19隻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銷燬,有該局查緝機關移交物品銷燬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洪緯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榮為明知活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4時許,駕駛「○○12號」快艇從澎湖縣白沙鄉瓦峒漁港報關出港,約航行5 小時後,於同日21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與金門中線海域(東經118 度27分、北緯24度40分),向一艘不知名大陸籍舢舨接運1 批活體動物(含貓【學名:Felis silvestriscatu s】4 隻、野鴿【學名:Columba livia 】48隻、長尾栗鼠【學名:Chinchilla lanigera 】19隻)返台。
嗣經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接獲情資,與該委員會第十三巡防隊、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共組專案小組執行查緝,於同月11日5 時8 分許,發現「○○12號」快艇進入澎湖鐵線漁港,當場查獲,並扣押該批活體動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查緝機關移交物品銷毀紀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 年2 月6 日高普法字第1091002667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 08年12月16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80019122號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活體動物之貓、野鴿、長尾栗鼠均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代號:B01MWO)之貓、其他活禽、其他飼養活畜等物品,且上開活體動物完稅後價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603 元,已超過1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7 月22日貿經授貿字第000 0000000-0 號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上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扣案之貓4 隻、野鴿48隻、長尾栗鼠19隻,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銷燬,有銷燬紀錄在卷可考,犯罪所得既已銷毀,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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