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簡,4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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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立明曾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此次僅因告訴人張○○積欠新臺幣300 元債務,不思以合法、和平方式請求告訴人清償,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郭立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明因張○○積欠新臺幣300 元債務未還,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23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巷0 ○0 號前,見張○○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旋徒手揮拳毆打張○○臉部,致其自機車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臉部開放性傷口0.8公分、右臉局部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立明經傳喚未到。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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