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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某處涼亭,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燈泡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呂建宏係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 年2 月10日12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修正係將「5 年內再犯」縮短為「3 年內再犯」,此一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已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83至85頁、第89頁至91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見警卷第7 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見警卷第9 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呂建宏雖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涼亭有很多人,我們在該處喝酒,其中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就拿毒品安非他命出來施用,後來他有請我施用,但這個人我並不認識。」
(見警卷第5 頁);
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毒品來源詢問被告時,被告復改稱「他叫甲○○(音譯),餘如警詢所述」(見偵卷第91頁)等語。
本院為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於109 年8 月3 日訊問被告,其稱:「在警局我是說在涼亭那邊喝酒有我不認識的人,我應該是回答錯問題了,我在地檢署所說的是實在」(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毒品來源之前後供述不一,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覆以:「因呂建宏陳稱其吸食毒品之涼亭並無監視錄影器,且其陳述之上手並不明確,亦無相關通訊資料可供查緝,故無查獲其所稱之上手」等情,有本院馬公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本案被告縱有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材價值低微,其取得及組裝均容易,亦非屬違禁物,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且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以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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